(2013)容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封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9号原告封某。被告李某。原告封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庆俭担任记录。原告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6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起按1.5%月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款协议书》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李某因急用向甲方封某借用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为6个月(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1、月息为百分之零点零壹伍(0.015%),即每月为30000×0.015=450元。2、每月息为每月10日之前付清……”。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日,原告交付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以每月450元利息的标准,依约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7、8、9月四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去向不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2013年1月4日,原告封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月利率的表述,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虽然存在错误,但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息为450元(即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所诉事实及请求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封某;二、被告李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封某(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1.5%月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收取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庆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