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16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与北京雅丰愿景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北京雅丰愿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盘谷佑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郭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637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90号。负责人滕兆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潜,女,1980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家龙,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雅丰愿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甲11号506室。法定代表人郭红兵,经理。被告北京盘谷佑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法定代表人山宝民。被告郭红兵,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朝阳支行)与被告北京雅丰愿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丰愿景公司)、北京盘谷佑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谷佑成公司)、郭红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潜、卢家龙,郭红兵本人并作为雅丰愿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盘谷佑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商行朝阳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雅丰愿景公司与农商行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朝阳支行向雅丰愿景公司提供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18日,年利率6.903%,利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照规定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为保障债权,盘谷佑成公司、郭红兵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朝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09营业部企保00015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0015《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09企业部企保00015-1《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0015-1《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雅丰愿景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2年。同年9月30日,农商行朝阳支行依照约定向雅丰愿景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催要,雅丰愿景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盘谷佑成公司、郭红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农商行朝阳支行起诉来院,要求雅丰愿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9174.88元及截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357436.24元、复利39379.12元,并支付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罚息、复利,要求盘谷佑成公司、郭红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朝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00015《保证合同》;3、00015-1《保证合同》;4、农商行借款借据;5、自农商行朝阳支行信贷系统打印的《贷款欠本欠息查询》、欠息复利表;6、农商行朝阳支行分别向雅丰愿景公司、盘谷佑成公司、郭红兵发送的《债权催收通知书》。被告雅丰愿景公司、郭红兵同意农商行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被告盘谷佑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雅丰愿景公司、郭红兵对农商行朝阳支行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30日,甲方(借款人)雅丰愿景公司、乙方(贷款人)农商行朝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09营业部企借00015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上述期限内,甲方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5.3%为基础,向上浮动30%,实际执行利率为6.90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本合同为独立的主合同,乙方与盘谷佑成公司、郭红兵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甲方申请支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填写借款借据,合同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授权乙方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或者还息日,由乙方直接向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款项,委托扣款账户为×××,甲方应于还款日前将同一币种的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委托扣款账户内;甲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借款,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借款,有权收回借款,并取得利息;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未履行合同任一项义务或者出现影响还款能力的其他情形的,乙方有权停止甲方支用借款,并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率的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实际执行利率*(1+30%);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乙方按上述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以及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协议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甲方(债权人)农商行朝阳支行、乙方(保证人)盘谷佑成公司签订了00015《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雅丰愿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是指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保证已经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所担保的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18日;乙方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全程保证担保,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时自动解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与主合同的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2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甲方(债权人)农商行朝阳支行、乙方(保证人)郭红兵签订了00015-1《保证合同》,约定郭红兵就雅丰愿景公司向农商行朝阳支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形式、范围、期限等主要条款与00015《保证合同》相同。同日,农商行朝阳支行将150万元借款划拨到雅丰愿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后雅丰愿景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2012年2月17日、20日,农商行朝阳支行分别向雅丰愿景公司、盘谷佑成公司和郭红兵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665581.27元。截至2013年3月6日,雅丰愿景公司尚欠本金1469174.88元,利息357436.24元,复利39379.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朝阳支行与雅丰愿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盘谷佑成公司签订的00015号《保证合同》、与郭红兵签订的00015-1号《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全面诚信履行义务。农商行朝阳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雅丰愿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朝阳支行要求雅丰愿景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雅丰愿景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盘谷佑成公司、郭红兵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雅丰愿景公司的欠款。现农商行朝阳支行要求盘谷佑成公司、郭红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谷佑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雅丰愿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六万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八角八分及截至二○一三年三月六日的利息三十五万七千四百三十六元二角四分、复利三万九千三百七十九元一角二分,并自二○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付清前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九七三九计算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北京盘谷佑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郭红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北京盘谷佑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郭红兵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北京雅丰愿景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雅丰愿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盘谷佑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郭红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