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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陈后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陈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94年3月1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现住本区大同镇。委托代理人刘天良,系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3年7月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同镇。被告陈后某,男,生于1981年6月2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同镇,系陈某某之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后某怀疑原告将其媳妇拐卖,纠集被告陈某某等人到原告家中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四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964.3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大同镇鲁家村委会证明,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汉滨区第二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票据15张,证明花费医疗费2156.3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79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将我儿媳拐卖,我们到她家质问,她不管而发生纠纷过程中,陈后某打了她一耳光,她必须找回我儿媳妇,否则我不予赔偿。被告陈后某辩称:原告将我媳妇拐卖,我们到她家质问,她不管而发生纠纷过程中,我打了她一耳光属实,她必须找回我媳妇,否则我不予赔偿。二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汉滨区第二医院病历及诊断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结论,客观真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当庭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后某怀疑原告周某某将其媳妇拐卖,和被告陈某某等人到周某某家中质问,被告陈某某、陈后某和原告周某某发生口角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陈后某打了原告周某某一个耳光,将周某某倒在地。原告周某某被送到汉滨区第二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诊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2156.3元,交通费79元。原告找村委���处理未果,遂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陈后某怀疑原告周某某拐卖人口,不向公安机关控告处理,却直接找原告周某某质问,双方因此而发生口角厮打纠纷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周某某打伤,其做法是错误的,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误工天数过高,其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陈后某共同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经济损失3735.3元(其中:医疗费2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护理费4天×80元=320元、误工费误工费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认定10日���10天×106元=1060元,交通费79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唐 炜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