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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黄某,(VIAVECHI1#REGGIOEMILIAITALIA)。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爱萍、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黄其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的代理人虞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同年10月7日原告独自回意大利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的恶劣品性逐渐显现,性格、行为均怪诞诡异。被告多次找茬吵架,无理埋怨原告不与其一同出国。2012年2月,被告随原告到意大利,被告见原告在外是普工,处处抱怨饮食不习惯、软床不适应、工作太累,一年之内换了20家企业。同时,被告性格暴躁,情绪反复,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大发脾气,谩骂原告。刚出国两日,被告无故耍脾气称要回国,多次预定机票后又中途退票扣除巨额手续费。无奈,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的母亲及其哥哥,安慰劝告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一意孤行。2012年7月31日,原告忍无可忍,只能送被告回国,而被告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指正劝说被告,被告自知错误,为挽留原告好说赔笑,一再保证改之。原告见其态度诚恳,给予重新改正的机会,好景不长,2012年9月1日出国后,被告故伎重演。被告较之前更无无理取闹、疑心重重,怀疑原告在国外有人,而且将原告手机内的号码逐一打过确认并质问对方与原告的关系,言语得罪他人,导致原告长期在外积累人际关系断绝,毫无往来。不仅如此,被告还禁止原告与家人联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性脾气恶劣,生性多疑。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护照复印件、被告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黄其旺答辩如下: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都是事实,两夫妻吵架是正常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护照、婚姻登记审查表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10月,原告返回意大利。2012年2月,被告赴意大利与原告团聚。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曾回国生活。2013年3月,被告再次回国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也曾分居生活,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被告对自己的脾气有所控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