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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全文与被告程其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文,程其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张全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从叶,女,汉族,系原告张全文之女。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其才,男,汉族,住址息县老汽车站附近。委托代理人董长仕,男,与程其才系岳父女婿关系。原告张全文与被告程其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从叶、熊树刚、翟辉,被告程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长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10月12日从其女儿的银行账户中分两次汇入被告账户中20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在建住宅楼的第四层靠东一套住房。现该住宅楼只建了三层,原告无法得到所约定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20万元及利息和其它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其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属实,收到了原告女儿通过银行的汇款20万元。该住宅楼没有建四层,我曾电话通知原告,给其调整至三层,原告口头同意了。被告不同意退还购房款,如原告要房,应按现行房价付款。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原告张全文欲购买被告程其才正在建设中的住宅楼其中的一套(四层靠东侧)“商品房”。原告的女儿张从叶通过银行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10月12日汇入被告账户20万元购房款。双方约定的房款价格为32万元,并要求一次性付清。因被告没有把该住宅楼建至四层,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所承建的住宅楼的“房产证”、“人防工程建设审批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都是以郑刚的名义申领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通过原告女儿张从叶中国建设银行汇款记录,被告以郑刚名字取得的“房产证”、“人防工程建设审批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楼的房地产是通过转让名为郑刚的私有房屋取得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变更过户取得该产权仍以他人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并将该正在建设中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预售,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有关预售许可的有关规定,合同主体不符。原、被告所签“协议”预约购买的是四层东侧的一套,而被告只建了三层不再往上建,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虽然双方在纠纷中有电话录音:“同意调整在三楼”,后又不同意调整,但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所有需经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合法取得该房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诉至法院,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知被告在建房屋还没有建到四层,不是合格成品商品房,而与其签订协议购买,亦有责任,其要求支付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全文购房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20元,被告程其才承担3500元,原告张全文承担82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