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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80号原告丁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石门桥镇。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7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度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认识时被告谎称自己25岁,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相隔较远在婚前没有经过了解,仓促结婚,对被告一点都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竟然比自己大10岁,二人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11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到被告身边,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已经没有继续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丁某某给被告王某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1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二人自2011年11月(农历)起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虽因各种原因偶有吵闹,但未致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