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林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林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81号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苏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林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郑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受雇主安排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某不锈钢材料店取货,被告的两名员工在翻动材料过程中,不小心致叠堆在墙边的不锈钢板突然倒下,致原告受伤。被告打“120”救护车送原告去沙某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右第一掌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右中环指末节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每2周门诊复诊1次,加强营养,出院后3月陪护1人。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住院押金26,000元。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就有关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原告后期取钢针费用定为4,000元、拆钢板费用7,000元;2、出院后门诊复诊1年,每月400元,费用按4,800元计;3、出院后护理3个月,护理人员工资140元/天,计12,600元;4、出院后卧床3月,营养费5,040元;5、轮椅拐杖费660元;1-5项合计34,100元。被告同意支付一半,要求另一半由原告的雇主承担,但雇主未签字同意。后被告当场再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购物时遭遇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商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有过错,被告应该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217元,其中医疗费34,228元、残疾赔偿金80,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2,550元、护理费1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608元、轮椅690元、拐杖70元、拐杖头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在翻动材料时不小心,导致钢板倒下而致原告受伤。事实上,是由于原告自己翻材料,导致钢板倒下,原告的伤是由于其“帮倒忙”造成的;二、本案不适用原告诉称有关某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原告并非消费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三、答辩人已对原告作出了补偿,无需再支付原告费用。此外,即使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被告也仅需向原告支付9,0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受其雇主安排到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某不锈钢材料店取货,在取货过程中,店内不锈钢材料倒下,致原告双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宝安区沙某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9日出院,住院26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右第一掌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右中环指末节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继续功能性锻炼,门诊复诊两周一次,1月后取左下肢克氏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2012年4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2天,行克氏针取出术,于2012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34,228元,被告对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票据及挂号门诊费用以没有相关病历为由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在原告入院当天已支付医疗费423.5元,原告对该笔医疗费予以确认。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在原告3月8日出院后四星期做左脚拆钢针手术前支付费用5,000元,大约一年后住院做左脚拆钢针手术前支付费用9,050元给原告。2012年3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押金26,000元,2012年4月2日,被告根据上述协议支付原告5,000元。2012年10月1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鉴定费用2,800元。另查明,被告林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嘉兴不锈钢材料总汇负责人。还查明,被告林某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2)××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收据、鉴定结论、收条、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前,原告主动要求帮忙搬运钢板,而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帮工,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仅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对此,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及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两名员工准备取货给原告,因货物存放在一批钢板材料后面,需首先搬开钢板,而在搬离过程中,根据视频资料显示,钢板材料较多且面积较大,故原告后来站在被告两名员工及钢板材料中间顶住钢板,后两名员工在翻动钢板过程中,钢板材料过重,而三人均未能顶住,致钢板倒地砸伤站立在钢板中间的原告。因该视频资料并无声音,无法证实被告是否存在要求原告帮忙还是被告曾拒绝原告帮忙,但从现场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两名员工并不存在明显拒绝原告帮工的行为动作,故本院认定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安排了两名员工给原告取货,被告已经预见到可能需要的工作人员,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钢板的重量以及钢板倒下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原告却站立在钢板材料的中央,这也导致了钢板倒下时原告未能及时避开或采取措施保护自己,进而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652.84元(34,652.84元+8,000元后续治疗费),其中原告提交票据34,229.34元,被告对4月30日出具的票据因无病历不予确认部分,经本院核查,该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支付的423.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80,311.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29日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及其提交的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保缴纳明细,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已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得残疾赔偿金80,311.09元(36,505.04元/年×20年×0.1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1,000元。4、误工费5,800元,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时深圳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按医嘱建议最长全休时间3个月计算误工收入,得5,800元[1,500元/月÷30天×(住院26天+全休90天)]。5、护理费1,400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但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该护理人员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双方协议护理费14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酌定按深圳地区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8天(26天+2天),得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关于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因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且无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出院后生活确实不能自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复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轮椅拐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收款收据,分别为轮椅690元、拐杖70元、拐杖头40元,被告认为仅有收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凭证虽为收据,但本次事故致原告双腿受伤并达十级伤残,上述费用的支出亦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47,163.93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3,581.97元(147,163.93元×50%),因被告已先行赔付原告31,423.5元(26,000元+5,000元+423.5元),还应赔偿42,158.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损失42,158.4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127元,被告林某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