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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苏被告黎文沛、钟健飞、潘苑明、曾焕芬、梁伟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黎文沛,钟健飞,潘苑明,曾焕芬,梁伟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号。代表人陈展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慧,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文沛,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201X。被告钟健飞,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都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035。被告潘苑明,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都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7028。被告曾焕芬,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都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7023。被告梁伟金,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都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01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黎文沛、被告钟健飞、被告潘苑明、被告曾焕芬、被告梁伟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金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淋淋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和苏建荣、被告钟健飞、被告曾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文沛、被告潘苑明、被告梁伟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黎文沛,被告钟健飞、被告潘苑明(夫妻关系),被告曾焕芬、被告梁伟金(夫妻关系)共同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当天,被告黎文沛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00000元,用于采购设备。2011年5月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45042121105092227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黎文沛、被告钟健飞、被告曾焕芬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黎文沛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421111053988220《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有:原告同意向被告黎文沛发放10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采购设备,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黎文沛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九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745.43元;如被告黎文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黎文沛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文沛发放了100000元的小额贷款。之后,被告黎文沛仅能依约偿还前3期借款利息,自第4期应当等额本息还款之后,则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黎文沛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文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100.30元,利息249.08元,罚息3856.01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9205.3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钟健飞、被告潘苑明共同对被告黎文沛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曾焕芬、被告梁伟金共同对被告黎文沛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黎文沛、钟健飞、潘苑明、曾焕芬、梁伟金共同提交了一份《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黎文沛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10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告钟健飞、被告潘苑明、被告曾焕芬、被告梁伟金自愿为被告黎文沛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黎文沛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黎文沛发放贷款100000元;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证明经原告催收,本案五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苏建荣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7、《身份证》5份、《结婚证》2份,证明本案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钟健飞、被告曾焕芬口头辩称,被告黎文沛现正在建新房屋,且开有酒吧,占有一定股份,现其是有履行债务能力的,答辩人只是保证人,首先应当追借款人偿还债务。被告钟健飞、被告曾焕芬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被告黎文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潘苑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梁金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文沛、被告潘苑明、被告梁伟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健飞、被告曾焕芬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项证据在形式、来源及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8日,被告黎文沛,被告钟健飞、被告潘苑明(夫妻关系),被告曾焕芬、被告梁伟金(夫妻关系)共同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当天,被告黎文沛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00000元,用于采购设备。2011年5月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45042121105092227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黎文沛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421111053988220《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有:原告同意向被告黎文沛发放10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采购设备,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黎文沛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九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745.43元;如被告黎文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黎文沛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文沛发放了100000元的小额贷款。被告黎文沛仅能依约偿还前3期借款利息,自第4期应当等额本息还款之后,则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黎文沛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黎文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100.30元、利息249.08元、罚息3856.0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7日止)。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苏建荣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黎文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100.30元、利息249.08元、罚息3856.01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9205.3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7日止,之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被告钟健飞、被告潘苑明共同对被告黎文沛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焕芬、被告梁伟金共同对被告黎文沛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文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黎文沛、被告钟健飞、被告潘苑明、被告曾焕芬、被告梁伟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文沛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黎文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钟健飞、被告潘苑明、被告曾焕芬、被告梁伟金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故其应对被告黎文沛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案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文沛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100.30元、人民币利息249.08元、人民币罚息3856.0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7日止,2013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黎文沛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钟健飞、被告潘苑明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黎文沛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曾焕芬、被告梁伟金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黎文沛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黎文沛、被告钟健飞、被告潘苑明、被告曾焕芬、被告梁伟金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金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淋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