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强诉被告姬苏芳、石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强,姬苏芳,石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灞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安强,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林,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姬苏芳,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杰,系姬苏芳之夫,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林,被告姬苏芳及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其与陕西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彭源公司在灞桥区酒十路北段开发的河滨丽景苑小区高层商住房A2幢1层7号。合同签定后,其按照约定以转账方式向彭源公司支付房款78万元。2011年11月1日,彭源公司向其交付该房,并由公司下属河滨丽景苑小区物业办与其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协议》,其按照协议向河滨丽景苑小区交纳房屋大修基金16312.5元。从法律和事实上完成了该房屋交付的一切手续,其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彭源公司因业务扩展的需要,于2011年11月1日与其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彭源公司将房屋承租后作为房屋销售中心,彭源公司向其交纳了房屋租金,一切平安无事。2012年9月的一天,其因事到房屋办事,发现该房屋前后门均被人用卷闸防盗门所封,并且房内存放有大量白酒,无奈其向公安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其将房屋门打开,此时被告夫妇出现,并称,该房屋早就归他所有,但未拿出有利证据,因此,公安机关不便插手,要求双方通过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综上所述,其与彭源公司的房屋买卖已履行完结,并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其均占有该房屋,房屋买卖活动已全部结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归其所有,有物权的排他性,其有权利排除在自己物权上的障碍。据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河滨景苑小区高层A2幢1层7号房租搬出;2、被告搬除在该房屋前后门非法安装的卷闸防盗门,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苏芳、石杰辩称,涉案的房屋是其于2009年从彭源公司以签定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购买的,房款是一次性支付的,其购买该房早于原告,且现已实际使用、占有,未侵犯原告之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姬苏芳与陕西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源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姬苏芳购买彭源公司开发的河滨丽景苑小高层商住房第A2幢1层7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585750元,交房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2009年3月30日彭源公司收取姬苏芳购房款585750元,收款方式为换票。彭源公司未向被告交付房屋。2010年10月18日,原告安强与彭源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安强购买彭源公司开发的河滨丽景苑小高层商住房第A2幢1层7号房屋一套。2010年10月18日,原告安强向彭源公司支付购房款78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2011年10月27日,彭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入住通知单,通知河滨丽景苑物业部,按物业管理规定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2011年11月1日,原告安强与河滨丽景苑物业管理部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协议》,同日,原告向河滨丽景苑小区交纳房屋大修基金16312.5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安强与彭源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购买彭源公司河滨丽景苑小高层商住房第A2幢1层7号房屋一套出租给彭源公司作为房屋销售中心之用,月租金为3937.5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彭源公司售楼部因故关闭后,被告于2012年9月进入涉案房屋内,为该房前后门及一窗户各加装卷帘防盗门,在房内存放大量白酒,原告发现此情况后,遂引起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入住通知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陕西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河滨丽景苑小区高层第A2幢1层7号房屋一套先后与被告姬苏芳和原告安强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同一套房屋出售给原、被告,属一房二卖。且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涉案之房屋产权现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强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退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