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农五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倪保林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倪 保 林 盗 窃 案 二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农五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保林,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民乐村。被告人倪保林曾因盗窃罪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塔斯海垦区公安局看守所。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保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塔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保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保林与王××从外面喝酒后一起回到了王××的“联想电脑维修店”内,王××回楼上睡觉,被告人倪保林独自一人在店内上网。被告人倪保林因想去伊宁市昭苏县找活干,身上没有钱,便趁王××熟睡之际,将王××的钱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现金2300元、四部手机、一个移动充电器、“千仞”牌羽绒服、“真维斯”牌羽绒马甲盗走。盗窃后,被告人倪保林连夜包车从八十一团到博乐市,又从博乐市包车到精河,再从精河乘车到达伊宁市,后在伊宁市回民旅馆被抓获。2013年1月8日,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盗窃的手机、衣服、钱包的价值为1730元。被告人倪保林盗窃总价值为4030元。另查明,被告人被抓获时,涉案的2300元现金除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431.5元外,其余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盗窃的手机、衣服、钱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已由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又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倪保林因盗窃罪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倪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温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倪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保林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又因被告人倪保林2010年曾因盗窃罪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具有前科劣迹,故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倪保林在有期徒刑11至17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保林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倪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3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宣判后,上诉人倪保林不服,上诉称,本人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本人家庭经济困难,父亲生病在家,没钱吃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检察机关二审中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由于出现了新的情况,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如主动认缴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倪保林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倪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了盗窃罪。上诉人倪保林上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倪保林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认缴罚金,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倪保林2010年曾因盗窃罪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具有前科劣迹,缓刑期限应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3)塔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倪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部分;维持该刑事判决中的并处罚金4030元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新茹审判员 乔鲁新审判员 萧万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保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