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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国有与刘际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有,刘际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李国有。被告:刘际软。原告李国有为与被告刘际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有起诉称:2011年间原告在广东省台山市开饲料店,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19次,共计货款1067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4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货款85741元。原告李国有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19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款共计106789元的事实,扣除被告预交的预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41元。被告刘际软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刘际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10474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2011年5月17日的送货单,虽然抬头栏为刘际软,但签字栏为夏念建,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货物系刘际软购买的事实。关于2011年7月30日的送货单,原告自认金额栏系其当庭填写,经本院核实,“5175”为原告计算失误,实际应为4125。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原告李国有在广东省台山市供应饲料。被告刘际软因购买饲料,于2011年3、4月间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并于2011年5月17日至10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18次,共计货款104749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01元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国有与被告刘际软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饲料的交付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刘际软共欠原告货款1047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但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应从总货款中减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际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有货款83701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李国有负担23元,被告刘际软负担949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