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国红与岳良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红,岳良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李国红。被告岳良琼。委托代理人魏小燕。原告李国红与被告岳良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红、被告岳良琼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红诉称:2012年7月6日,孙文杰驾驶原告李国红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杭州市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艮山东路口时,与在艮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岳良琼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岳良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红垫付被告岳良琼医疗费人民币161548.63元。后因各方无法协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岳良琼于2012年12月24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3年3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江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次事故中孙文杰的驾驶行为系从事李国红指派的任务时发生,其赔偿责任由李国红承担;本次事故中岳良琼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国红的赔偿责任予以减轻20%;原告李国红已垫付的医疗费161548.63元因岳良琼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故该费用不属于案件处理范围,不予处理。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李国红与被告岳良琼就返还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32309.73元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岳良琼返还原告李国红医疗费人民币3230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岳良琼承担。被告岳良琼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岳良琼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岳良琼应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红人民币32309.73元。若被告岳良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4元,由被告岳良琼承担。被告岳良琼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吴晓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