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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奉,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权,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在性格上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直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陪嫁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发证日期为××××年××月××日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陪嫁物的发票(总计金额20605元),证明购买陪嫁物的事实。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领取结婚证书,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一切正常,又没有发生较大的分歧和伤害感情的事,原告现在提出离婚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返还彩礼22000元和首饰三件价值21500元,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就辩称意见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黄德广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22000元及“三金”价值2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两人性格上存在差异,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遂于2013年4月15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诉称、辩称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定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