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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必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必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必奎,男。曾因扒窃,于2010年2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22日又因扒窃,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必奎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必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韦必奎到柳州市柳南区龙屯路小鹅山菜市口,趁被害人庞××不备之机,左手伸进被害人庞××左侧口袋内,扒窃庞××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77元人民币,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韦必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必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庞××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人陈××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韦必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必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必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必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必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