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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商初字第20号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惠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169号。法定代表人何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迎泽西大街169号。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芳,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太铁职教中心裙楼”项目供应商品砼。在此前的2001年,双方还签订过“太铁职教中心主楼”的预拌砼分包合同。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砼款430900.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砼款430900.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我公司无法核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太铁职教中心主楼工程的预拌砼分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至2002年4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砼共6784.74立方。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该合同,故预拌砼的价值无法确定。200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太铁职教中心裙楼工程的预拌砼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所需的预拌砼供应发包给原告,预拌砼供应总量2000立方,按原告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量。结算付款办法为:每供砼后,付80%,试块报告合格,结算成立,付清全部款项。同时,合同还对各强度等级的预拌砼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注明,本次合同中未说明事项,同主楼合同。2003年5月4日至9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太铁职教中心裙楼工程所需的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砼共计2414.23立方,价值人民币596469.4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就太铁职教中心主楼和裙楼两份合同共欠其预拌砼款430900.32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太铁职教中心主楼和裙楼的预拌砼分包合同共向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砼款2110927.35元。其中,2001年付款1380927.35元,2003年6月19日付款200000元,2003年8月1日付款300000元,2004年付款230000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太铁职教中心裙楼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批量生产销售核定表及商品砼工程量分部结算书、部分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就太铁职教中心主楼、裙楼二份合同共欠其砼款430900.32元,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主楼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故主楼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预拌砼的单价无法确定,原告就主楼合同向被告供应的预拌砼的价值现无法计算,主楼、裙楼二份合同的总价值亦无法确认,被告已就这二份合同支付过原告砼款2110927.35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其砼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4元,由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继红审判员  刘爱英审判员  乔 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