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阴江源磁卡有限公司与郑州一品智能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江源磁卡有限公司,郑州一品智能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江阴江源磁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顾建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一品智能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恺。原告江阴江源磁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一品智能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顾建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料,现仍拖欠原料款18646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463.7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制卡原料。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6463.72元,对账单落款处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0日对账单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6463.72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该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6463.7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一品智能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江源磁卡有限公司十八万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七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元,减半收取二千零一十五元,由被告郑州一品智能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