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福全林鹰树脂厂诉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某甲县某某某某树脂厂;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县某某某某树脂厂,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县某某。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上诉人某甲县福全林鹰树脂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提货单上载明的管辖条款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即使最终不予认定本案系协议管辖,绍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口头买卖关系清楚。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产品提货单》上签名,仅对双方买卖货物数量的确认,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签收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约的相关证据。《产品提货单》中载明的内容(即:本合同履行地点为供方所在地,供需双方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认可,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拘束力。据此,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被告(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