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建设与董得生、陈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设,董得生,陈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黄建设,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得生,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系肇事司机。被告陈操,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得生,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扶沟县古城乡管岗行政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尹晓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建设诉被告董得生、陈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设及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陈操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董得生,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设诉称:2013年4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董得生驾驶被告陈操所有的豫Q×××××号轿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腰庄路段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黄建设驾驶的嘉陵10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得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建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操所有的豫Q×××××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5289.26元。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得生、陈操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太平洋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如原告起诉真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2、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黄建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3日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5289.2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3、交强险(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三被告均无异议。4、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三被告均为异议。被告董得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3日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5289.2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黄建设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建设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建设医疗费52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30)、营养费340元(17×20),误工费350、5元(17×7524.94÷365)、护理费1045元(17×22438÷36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034.76元。二、驳回原告黄建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建设负担10元,被告董得生、陈操共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