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35号原告连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某。原告连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尔后,被告陆续偿还9个月借款利息,并于2012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2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19日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项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连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50万元。尔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3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9个月利息。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0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9个月利息,被告未提出相应抗辩,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6.1%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