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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常安杰与贾美娟抚育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某,贾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汉族,某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常某,男,汉族,现住某市某区乐育北路系常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某市某区大寨村***号,系常某某之母。上诉人常某某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龙,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常某与贾某某199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即取名常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其诉至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咸民终字第00446号民事调解书,常某与贾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其中关于子女抚养的调解协议如下:婚生子常某某随常某共同生活,贾某某每月支付常某某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元月起至常某某18周岁时止。另查明,常某某目前在风轮中学学习,贾某某系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东大寨村村民,住该村014号,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费的标准依据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常某某的父母离婚时,双方确定贾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现常某某以300元过低、并认为贾某某现在收入较高为由,向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某某承担。宣判后,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常某某上诉提出:一、一审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认定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无能力负担上诉人要求增加的抚养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法院以300元抚养费是上诉人父母离婚时协议确定的及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收入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常某与贾某某于2011年7月6日经本院(2011)咸民终字第00446号民事调解书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为,婚生子常某某随常某共同生活,贾某某每月支付常某某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元月起至常某某18周岁时止。常某某与贾某某的上述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协议中确定的义务。现上诉人以300元抚养费过低,要求增加抚养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固定收入情况,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丽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