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付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1727号原告杜中,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老龙乡*组*号。身份证号513902198802079250原告付志芳,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老龙乡*组*号。身份证号511027198009279288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玉兴,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西平村*组*号。身份证号510113196409092057被告张正吉,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组**号。身份证号510112198108105419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代表人凤奕。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中、付志芳与被告周玉兴、张正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付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成、被告周玉兴、被告张正吉、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中、付志芳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中午,周玉兴驾驶川AK10**号“十通”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投保于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沿成彭路由彭州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12时37分许,该车行至成彭路龙桥华资加油站路段,遇同向步行的二原告之子杜磊由右往左横过成彭路,在制动避让过程中,周玉兴所驾车右侧先与杜磊在往成都方向道路左侧路边相撞,后与行人周先荣在往成都方向道路左侧路边相撞,后车辆撞倒华资加油站围墙驶入加油站,事故造成周先荣当场死亡,杜磊受伤,车辆及加油站围墙受损,经救治,杜磊于2013年12月5日死亡。2013年12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兴与杜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杜磊上学途中横过马路处系其上学的路口,旁边还有加油站,周玉兴驾车通过时理应减速观望,但周玉兴超速行驶,且所驾车辆系具有安全隐患的不合格车辆,故周玉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吉作为不合格车辆的车主和周玉兴的雇主,应与周玉兴一起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周玉兴、张正吉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257.6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玉兴、张正吉辩称,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杜磊横穿马路未走斑马线,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发后,张正吉垫付医疗费16163元,给付二原告丧葬费等3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周玉兴所驾川AK10**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丧葬费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中午,周玉兴驾驶川AK10**号“十通”中型自卸货车沿成彭路由彭州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12时37分许,该车行至成彭路龙桥华资加油站路段,遇同向步行的二原告之子杜磊由右往左横过成彭路,在制动避让过程中,周玉兴所驾车右侧先与杜磊在往成都方向的机动车道内相撞,后与行人周先荣在往成都方向道路左侧路边相撞,后车辆撞倒华资加油站围墙驶入加油站,事故造成周先荣当场死亡,杜磊受伤,车辆及加油站围墙受损,经救治,杜磊于2013年12月5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6163元。经鉴定,川AK10**号货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约为47°,不符合国家标准;左后灯具不能正常工作;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3KM/h-69KM/h。2013年12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玉兴、杜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先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周玉兴受雇于张正吉,周玉兴所驾川AK10**号货车系张正吉所有,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张正吉垫付医疗费16163元,并给付二原告丧葬等费用30000元,共计46163元。另查明,死者杜磊,男,2003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老龙乡7组7号,生前系成都市中科育才学校五年级学生,随父母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1社。杜中、付志芳系杜磊的父母,二人系成都林驰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成都林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渭水学校和成都市中科育才学校分别出具的就学证明,周玉兴、张正吉提供的川AK10**号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周玉兴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周玉兴与杜磊的碰撞事故中,周玉兴超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行人杜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行人杜磊步行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加速横穿,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本院根据所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析,并从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角度,分析认为周玉兴与杜磊的行为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周玉兴受雇于张正吉,且川AK10**号货车具有安全隐患,故周玉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正吉承担。同时,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张正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周玉兴所驾川AK10**号货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6163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为宜,即为2424.45元;2、丧葬费20897.5元;3、杜磊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就学,且以父母在城镇的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4、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杜磊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后事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以3人7天计算为宜,即应为41795元/年÷365天×3人×7天=2404.64元;5、交通费800元;6、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本次事故使二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为弥补此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补偿,但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稍高,应予酌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项金额确定为2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12625.14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元为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周先荣近亲属预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52625.14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181050.06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5000元(该保险其余限额为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周先荣近亲属预留),张正吉承担46575.08元,扣除张正吉的垫款46163元,张正吉应再赔偿二原告412.08元。二原告领取保险赔偿款共计28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中、付志芳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85000元;二、被告张正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中、付志芳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12.08元;三、驳回原告杜中、付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原告杜中、付志芳连带负担1743元,被告张正吉负担1744元(此款二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正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