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广生与张健、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王广生,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生。被告张健,男,汉族,1988年9月7日生。被告徐霞,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生。原告王广生与被告张健、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生诉称,2012年5月13日、5月21日,被告夫妻二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现经催讨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徐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健、徐霞向原告王广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张健向王广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健、徐霞。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健、徐霞向原告王广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广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健、徐霞。因被告张健、徐霞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二份、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王广生与被告张健、徐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健、徐霞未及时归还原告王广生借款本金20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张健、徐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王广生要求被告张健、徐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徐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广生借款2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广生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张健、徐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张健、徐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