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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薇薇、XX与王伟民、侯育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薇薇,XX,王伟民,侯育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冯薇薇。原告XX。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民。被告侯育晓。原告冯薇薇、XX与被告王伟民、侯育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薇薇及XX之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民、侯育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二被告在经济往来中欠二原告405255元,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无力偿还,双方经过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愿将自有住房(坐落于津南区双港镇格林小城梧桐苑31-1-402)出售给二原告,并同意将二被告所有欠款变更为购房预付款。二被告应在一个月零20天内将房屋过户给二原告,但二被告却私自又将该房屋卖与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房屋买卖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解除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4052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民、侯育晓在规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及借款的事实。本院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各1份,显示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伟民将诉争房屋售予案外人汤海菊并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调取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2011年9月1日原告冯薇薇与被告王伟民、侯育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王伟民,乙方冯薇薇,因王伟民夫妻在经济往来中欠XX夫妻人民币肆拾万零伍仟贰佰伍拾伍元,经过多次催要,王伟民无力偿还,现经双方协议,甲方自愿将自有住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将所有欠款变更为购房预付款。甲方出售的房屋位于津南区双港镇格林小城梧桐苑31-1-402,售价按照评估公司评估价定价,因房屋有贷款……,甲方保证积极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一个月零二十天内将房屋过户给乙方,办理期间不得将房屋再转卖他人,如果还上欠款可以转卖他人。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甲方:(夫妻两人)王伟民侯育晓,乙方:冯薇薇,签约日期:2011.9.1,签约地点:塘沽”。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伟民与案外人汤海菊就诉争房屋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王伟民以119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售予案外人汤海菊,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诉争房的权利人为汤海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王伟民又将房屋售予汤海菊,且与汤海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房预付款,虽然原告没有实际给付被告购房预付款,但双方已认可将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转化为购房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405255元,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薇薇与被告王伟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伟民、侯育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冯薇薇、XX购房预付款4052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程鹏速录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