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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施巧桂与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巧桂,徐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213号原告:施巧桂,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刚,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幸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庆,农民。原告施巧桂为与被告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巧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刚、邬幸佳,被告徐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巧桂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凌亚儿将借款800000元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凌亚儿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12日分别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00元、450000元,共计转账800000元。此后,原告因需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施巧桂举证如下:1.交易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12日的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案外人凌亚儿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凌亚儿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800000元借款的事实;3.(2011)甬宁商初字第2423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以证明凌亚儿与被告不认识,也无其他经济纠纷,涉案款项系受原告委托代为划款的事实;4.(2011)甬宁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已向虞增辉主张债权,原告没有委托被告放贷给虞增辉的事实。被告徐国庆答辩称:1.被告收到80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原告借给虞增辉的款项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仅系经手人而已,而且原告在(2011)甬宁商初字第2423号案件中提供的录音光盘中也自认借款人是虞增辉而非被告。2.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此前关系也很好。2010年2月,原告借款给虞增辉,当时双方约定该款利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合同中的甲方(出借人)的名字是空白的。后来虞增辉开办的东达食品公司倒闭了,原告要求被告出面起诉。当时由于不懂法律,被告就在借款合同上填写了自己的名字提起诉讼,该案的款项实际是原告出借的,执行款中对应的800000元份额,被告自愿转原告所有。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徐国庆举证如下:1.录音光盘及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涉案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出借给虞增辉的事实。2.银行账单1份,以证明凌亚儿转账的款项到帐后被告已受原告委托出借给虞增辉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原告出借给案外人虞增辉的借款中的一部分,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收到该款属实,但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只是代原告出面诉讼,该款实际是原告出借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已向虞增辉主张过债权,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无关;对其中的录音光盘中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并不能反映原告委托被告将款项出借给虞增辉,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向他人放贷。被告提供的证据2,超出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待证的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凌亚儿转账系受原告委托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录音的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1借款合同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凌亚儿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12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00元、450000元,共计转账800000元。后原告为催讨该款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对该款的性质各执己见,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但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巧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原告施巧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