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行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执行裁定书20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山东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C}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钢行执字第42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666-1。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男。被执行人山东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工业园墨埠村以东(朱家沟村),组织机构代码:57545053-9。法定代表人任雪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山东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5日以被执行人山东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2年3月占用辛庄镇朱家沟村耕地7596平方米建设机械加工项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所占位置不符合钢城区辛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151920元。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会充分发表了意见,被执行人山东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20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的被执行人违法占用耕地的事实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所以,本案在刑事案件没有明确“不构成犯罪”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谢继贤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