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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叶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云军,余姚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人士。原告系听力××,××等级为四级,被告身高仅1.3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认识仅一个月之后就登记结婚,婚前严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原告听力有限,被告每天深更半夜回家,双方未能进行正常沟通,被告亦未尽丈夫责任。2012年初,原告家人听闻被告在外赌博成性,并欠下高额债务。同年5、6月份,被告开始向原告亲友借钱,由此证实了被告对外欠下赌债的事实。被告经常以加班、出差为由夜不归宿。2012年9月17日,原告家人不忍原告委屈,遂把原告叫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补助原告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人士,双方认识、登记、育女的时间及婚生女儿现随男方生活事实,但其余原告所称不事实。原告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每天深更半夜回家,未尽丈夫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从认识到婚后的绝大部分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登记后的七个月余9天就生下一女,之后,夫妻关系更是和睦,家庭也其乐融融。原告诉称离婚,从诉状内容来看,体现不出原告本人离婚的强烈意愿。2012年5、6月份,被告在工作之余,一时犯混,结识朋友不当,是参加了二三次的赌博,但此前被告从未参与过赌博。现在,被告仍正常上班,亦认识到教训,今后决不会再参与赌博,故不存在嗜赌成性。在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没有放弃对原告的挽留。夫妻感情要维系,需要原、被告相互之间的包容、扶持,尤其是在出现困难的时候。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述事实亦无离婚的法定事由和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之诉。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伤残证1份,证明原告听力伤残四级的事实。2.结婚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赌博欠债,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前去原告处表示愿意改正错误,请求原告原谅,但原告未予接受。现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现因被告赌博致原、被告失和,但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请求夫妻和好,且被告的赌博行为也非屡教不改,故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智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