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XX标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与长沙凯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标影视器材有限公司,长沙凯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892号原告:浙XX标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敏。被告:长沙凯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克利。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袁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克修。原告浙XX标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公司)为与被告长沙凯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标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协议》,约定由凯博公司向华标公司提供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四段89号大中华珍珠文化馆R01大溪地黑珍珠展厅内的多媒体展示系统一套,包括提供全套硬件、软件和安装调试服务,竣工日为2011年12月9日,合同金额28350元。协议同时约定,如凯博公司拖延工期则向华标公司支付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上述R01大溪地黑珍珠展厅是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展厅的一部分,上述多媒体展示系统也与双方另一份金额为463650元的《采购协议》约定的多媒体展示系统属于同一个无法分割的系统,双方实际是就同一个多媒体展示系统在金额上拆分成了两份合同,双方在履约中两份合同是同一执行。协议签订后,在华标公司如约履行义务的同时凯博公司始终消极怠工。截至2012年4月27日华标公司通知凯博公司解除合同并拒绝其继续进场施工时,凯博公司除提供了部分合格的硬件外,并未提供完整合格的硬件、配套软件及系统的安装调试服务,始终未能完成约定系统的建造,造成工期严重拖延,并给华标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华标公司与凯博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采购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博公司承担。被告凯博公司辩称:一、签订的两份协议,凯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要求全部履行完毕,华标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是没有依据的。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华标公司享有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在合同成立后义务完成前行使。但凯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且华标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凯博公司完成的成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二、华标公司要求返还合同剩余款项是没有依据的。凯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购买了相应设备,且该设备已开始运营,凯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义务,华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三、华标公司要求凯博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凯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义务,没有违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标公司经常改变项目,且未能提供相应材料,才导致项目未按期完成。同时华标公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其每次付款时间都超出约定时间。项目超期是因为华标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且经常改变项目的内容造成的。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对合同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综上,华标公司诉称的内容严重扭曲事实,恳请驳回其诉请。原告华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协议及附件各2份,证明双方合同的具体内容;2、付款凭证1份,证明华标公司向凯博公司支付进度款共计377534元。3、长沙影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汇款凭证各1份;4、长沙三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汇款凭证各1份;5、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园地芳珠宝城二项目部情况说明和收据各1份;6、河南省东方四海电子商行情况说明1份;7、多媒体硬件设备购销凭证1份;8、日匡设计及公共艺术顾问(香港)有限公司通知书、声明各1份和情况说明2份;证据3、4、5、6、7、8共同证明:1、凯博公司自始至终都无法完成合同项目,华标公司在多次催促无效后,于2012年4月27日起拒绝其进场;2、由于凯博公司远远无法如约完成合同项目,华标公司从2012年4月份开始陆续委托其他公司完成该项目,并自行购买部分硬件设备,从而确保了在2012年5月19日开馆日之前完工;9、手机短信1份,证明:1、凯博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怠于履约;2、凯博公司交付的硬件设备是存放在施工现场的储藏间,钥匙一直由凯博公司保管直至其退场;3、凯博公司在未履约的情况下要求华标公司提前支付下一阶段的进度款,以此作为履约的要挟,并妄称合同义务为售后服务。被告凯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协议2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及权利义务、基本事实;2、出货清单1份,证明凯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硬件设备交付给华标公司,华标公司也已经验收、签字认可;3、软件原程序代码1份,证明凯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相关软件程序制作完毕并完成了相关的调试工作;4、长沙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增、改施工联系单1份,证明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就部分工程进行了增、改;5、付款凭证1份,证明华标公司的付款时间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结合证据4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对原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及工程进度进行了事实上的修改;6、公证书1份,证明凯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华标公司对合同内容经常进行部分变更,且未提供调试所需的素材;7、说明1份,证明业主方代表对华标公司的多媒体系统进行了实地操作,符合相关使用标准;8、长沙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开馆照片及相关媒体报道各1份,证明目标工程已经竣工,业主方已经投入实际使用过程中,凯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华标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凯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凯博公司对华标公司的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华标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3、4、5、6,凯博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影动公司、三鸥公司、靖港公司和东方四海公司不清楚是什么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该公司凭什么出具该份说明;该公司做的工作和凯博公司做的工作是否一致,华标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佐证;对付款凭证,不清楚与本案有何关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汇款是代替凯博公司用于该项目上的。本院认为,凯博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3、4、5、6本院均不予认定。4、对证据7,凯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这些产品是用于本案项目的,也不能证明该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凯博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7不予认定。5、对证据8,凯博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日匡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否像华标公司说的那样,日匡公司是自己给自己声明其受湖南港湘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有权进行监督和验收;凯博公司是否履约,是否履约合格,最好的方式是由港湘公司出具证明,港湘公司出具的通知或者说明才能被凯博公司所认可;凯博公司没有和日匡公司有任何交涉,日匡公司没有资格出具说明,且它出具的说明的内容也与邮寄往来中的内容相矛盾,应当以邮寄内容为事实。本院认为,凯博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8不予认定。6、对证据9,凯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华标公司截取的有利于自己的短信。6月4日的短信,是要求华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常行为,不是要挟。本院仅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关于凯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华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华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不能证明凯博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硬件,因为其提供的硬件直到2012年4月27日都在其自己的支配下;2、华标公司拆封开已经安装的硬件的时候,发现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3、该证据只能证明肖敏看到了清单所列的商品存进了施工场地的储存室,华标公司没有对硬件的型号、性能进行检验,更没有支配权。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3,华标公司认为这不是源代码,凯博公司当庭演示的只是应用程序播放,不能证明凯博公司持有相关的源代码,并且,凯博公司持有何东西,不代表其已经向华标公司交付了。本院认为,华标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3不予认定。4、对证据4,华标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电脑打印的纸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华标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4不予认定。5、对证据5,华标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对证据6,华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交涉过程中电话、短信、邮件、书面信函等都可能涉及,凯博公司提供的只是邮件部分挑选出来的一部分,邮件内容缺乏完整,并不能还原案件事实;即使按照这些邮件,也可以看到凯博公司违约的情况,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2011年12月9日竣工,而这些邮件发送时间比较早的也是在2012年的5、6月份了,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证据7,华标公司认为,潘湧是甲方的工作人员,其只是进行了开、关的操作,证据7根本不能作为验收的材料。本院认为,华标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8、对证据8,华标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场馆于5月19日开馆,不能说明是凯博公司完成的,是华标公司自己去找各个第三方公司完成的,硬件也是华标公司自己去买的,且开馆时间也说明凯博公司违约。本院对本案所涉大中华珍珠馆已于2012年5月19日开馆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华标公司(甲方)与凯博公司(乙方)签订《大中华珍珠文化馆R01大溪地黑珍珠展厅(多媒体展示系统)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用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四段89号大中华珍珠文化馆R01大溪地黑珍珠展厅(以下简称“本项目”)布置的多媒体展示系统一套(以下简称“协议商品”),乙方负责将协议商品运输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确保协议商品能够正常使用,在安装调试期间,乙方提供约定范围内的现场监理服务;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协议商品的采购总金额为28350元;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收到发票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第一次付款,金额为总金额的20%,共计人民币5670元,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协议商品的方案(包括:效果图、施工图、造价预算列表)后,甲方向乙方第二次付款,金额为总金额的20%,共计人民币5670元,协议商品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第三次付款,金额为总金额的20%,共计人民币5670元,协议商品安装完成并由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验收后,甲方向乙方第四次付款,金额为总金额的33%,共计人民币9355元,自验收完成之日起满一年,甲方向乙方第四次付款,金额为总金额的7%,共计人民币1985元;乙方所交付的商品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本协议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该商品,乙方愿意更换该商品但逾期交货的,按乙方逾期交货处理;本项目执行流程如下:(1)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款;(2)乙方提交布展方案(包括:效果图、施工图、文字说明及造价预算列表,下同),详见附件1;(3)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布展方案。甲方指定由肖敏书面确认乙方提供的布展方案,如需修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作为修改标准。甲方确认布展方案后,乙方开始进行协议商品的采购及制作;甲方应及时提供布展所需的文字、图片、影像、展示品等素材,并协助乙方完成部分展示品的加工;(4)乙方将协议商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此前,甲方应完成与本项目相关的内部装修施工和清理工作;(5)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与地点共同以书面形式确认收货。甲方指定收货代表人:潘扬生、肖敏,乙方指定收货代表人:盛克利。验收的具体内容如下:1)查看协议商品包装及外观是否完好。2)清点协议商品的数量和种类(详见附件1)。3)查看协议商品是否符合验收标准、验收标准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布展方案为准。关于协议商品的保管、存放和安全保卫事宜,详见双方约定的协议附件;(6)乙方完成协议商品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书面提交验收申请书,由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与地点共同测试验收。甲方指定验收代表人:叶辅翼、肖敏,乙方指定验收代表人:盛克利。验收的具体内容如下:1)清点协议商品的数量和种类(详见附件1);2)查看协议商品是否符合验收标准、验收标准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布展方案为准;3)设备连接完毕,查看系统是否正常运行;4)试操作及演示,查看系统是否能正常使用。若无任何问题,即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签订验收单;乙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协议商品或完成协议商品安装的,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对本协议内容作出变更,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非因对方违约提出中止或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中止或提前解除本协议;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本协议履行完毕止。同日,双方对长沙大中华珍珠文化馆R01大溪地黑珍珠展厅(多媒体展示系统)布展方案(验收标准)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采购协议》签订后,肖敏于2011年11月29日签收了凯博公司提供的三菱投影机、三洋投影机、投影机壁挂支架、吊架、无缝整球球幕、鱼眼镜头、底座、控制主机/键鼠、书模、红外感应系统(摄像头/采集卡/滤光片)、先科DVD等商品。凯博公司并开始安装调试。双方至今未进行验收。本案所涉长沙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已于2012年5月19日开馆。另,2011年11月11日,华标公司与凯博公司还签订《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多媒体展示系统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华标公司向凯博公司采购用于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布置的多媒体展示系统一套并由凯博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该合同的总金额为463650元。在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之前,华标公司已支付首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此后,华标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3月29日分别支付给凯博公司89056元、93384元、15094元和80000元,华标公司累计已经支付给凯博公司377534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华标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华标公司未曾通知凯博公司解除合同,按照华标公司的陈述,于2012年4月27日拒绝凯博公司继续进场施工的也不是华标公司,而是长沙大中华珍珠文化馆的业主方湖南港湘置业有限公司。华标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凯博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华标公司陈述,其于2012年4月开始陆续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对此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凯博公司已经交付了相关的三菱投影机等硬件设备并已进场安装调试。而案涉长沙大中华珍珠文化馆也已于2012年5月19日开馆。综合上述事实和案涉协议对竣工日期、协议有效期的约定,华标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XX标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XX标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