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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彭祥忠与许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祥忠;许优;王建会;邱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彭祥忠,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金永保,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优,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王建会、邱月,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彭祥忠诉被告许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友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祥忠及其委托代理金永保,被告许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会、邱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祥忠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许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行至襄州区××路段,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摔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1097.60元、误工费25800元(258天×10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320元(10元/天×32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065.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优辩称:⑴、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0500元。⑵、事故发生时原告有饮酒行为,应减轻被告责任。⑶、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出院小结七张,据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55188.8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费无一日清单和病历,且后续治疗费已产生应是19091.21元而不是鉴定的35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采信。证据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损害发生及被告许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饮酒了,故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需35000元并为此花1300元鉴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伤情不稳定的情况进行鉴定,其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后期颅骨修补术已实际产生,故对鉴定中的后期治疗费35000元不予认定,对该费用本院以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对鉴定中的伤残程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鉴定书中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护理时间,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襄州峪山镇方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其在该村无田地,收入不是来源于农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明的内容无法确定,但该证据说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彭祥忠驾驶证一份,据以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其应当提供劳务合同等。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许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40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27日,被告许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至襄州区××路段,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摔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病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手术后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36097.60元,于2012年2月28日院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一周,三月后行右侧颅骨修补术,口服抗癫痫治疗两月。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优支付原告彭祥忠赔偿款40500元。2012年10月18日,根据原告的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到襄州区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50天,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19091.2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妻李文华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有饮酒行为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97.60元及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因其后期治疗费19091.21元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支持55188.8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损前一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362元(20318元/年÷365天×25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仅主张赔偿60天,而其实际住院82天,本院按其实际主张天数确认为3339.95元(20318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40元(20元×82天),但原告仅主张1600元,故本院按16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3796元(689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认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祥忠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93626.76元。被告许优已支付的40500元赔偿款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优赔偿原告彭祥忠的各项损失93626.76元,扣除已赔付的40500元,尚应赔偿5312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优负担200元,原告彭祥忠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宪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