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钱丽花、张惠兴、钱永康、府美珍、钱张杰、薛彩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钱丽花,张惠兴,钱永康,府美珍,钱张杰,薛彩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748号原告王建忠,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承英,男,1948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钱丽花,女,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张惠兴,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钱永康,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府美珍,女,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钱张杰,男,1999年11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钱丽花,女,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薛彩金,女,1923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建忠与被告钱丽花、张惠兴、钱永康、府美珍、钱张杰、薛彩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承英、被告张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花、钱永康、府美珍、钱张杰、薛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二区11幢XXX室(含车库)房屋转让给原告,总房价117000元。该合同经诚信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原告按合同要求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90000元,后又在2006年1月27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元,2006年5月8日又付10000元,余欠购房款7000元约定待两证过户手续办好后一次性付清。因当时房屋两证尚未颁发,故二证过户无法办理。原告收到房屋后使用至今。现该房二证已下发,原告多次催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二区11幢XXX室(含车库)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惠兴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卖掉的,当时家里人都同意的,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二人去的,2011年时被告之妻钱丽花在合同上补签了字同意过户的,后因事情忙才没去办理过户。2012年,被告与钱丽花离婚了。被告是同意过户的。被告钱丽花、钱永康、府美珍、钱张杰、薛彩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原告王建忠与被告张惠兴在苏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房屋卖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二区11幢XXX室安置房有偿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60平方米,包括车库,总价117000元。双方在协议签字后支付90000元,在2006年5月底前支付20000元,余款7000元在办理完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后当天一次性支付。过户所需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90000元,被告也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06年1月27日、2006年5月8日,原告又分二次支付被告张惠兴购房款各10000元。2009年,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颁发,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钱丽花,附记中载明系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为其余五被告。被告张惠兴领取二证后即交给原告,而被告钱丽花也在该协议上补签了名。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惠兴与钱丽花原系夫妻,生育一子为被告钱张杰。被告钱永康、府美珍为被告钱丽花父母,被告薛彩金为被告钱丽花祖母。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惠兴与钱丽花协议离婚,儿子钱张杰由女方抚养,关于房屋居住及房产分割,双方约定: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二区17幢402室房屋产权归儿子、女方父母、及女方祖母所有,华通花园二区17幢XXX室和华通花园二区11幢XXX室这两套房屋已出售,所剩卖房款30万已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双方各自解决住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卖买协议》、见证书、收条、房屋权属证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所涉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二区11幢XXX室房屋系六被告因动迁而取得的共同共有的动迁安置房。原告王建忠与被告张惠兴、钱丽花签订的〈房屋卖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钱张杰在签订协议时尚未成年,被告张惠兴、钱丽花作为父母处理其共有份额系行使监护权的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在上述交易中存在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故应认定监护权的行使有效;而被告钱永康、府美珍、薛彩金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三被告作为钱丽花的父母及祖母,对被告张惠兴及钱丽花出售房屋应是明知的,且在张惠兴、钱丽华交付房屋至今七年余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三被告对该房屋的买卖是认可的,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卖买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出卖方,在房屋产权证明领取后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相应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房余款7000元,原告也应支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二区11幢XXX室房屋的《房屋卖买协议》有效。二、被告钱丽花、张惠兴、钱永康、府美珍、钱张杰、薛彩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建忠将座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二区11幢XXX室房屋(含自行车库)过户至原告王建忠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三、原告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丽花、张惠兴、钱永康、府美珍、钱张杰、薛彩金购房余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XXX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