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明楼派出所行政拘留四日,于2009年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货车在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民安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接警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刘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26mg/100ml和127.6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被告人刘某所持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