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某、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被告人李某。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联合市局治安处特营科、分局治安科在石岩街道宝石南路大风车电玩城,查获赌博“鲨鱼机”、“捕鱼机”共4台,抓获涉嫌赌场的工作人员及参与赌博的人员共28名,缴获赌资约人民币12,000元。经审查,被告人谢某在大风车电玩城从事维修员的工作;被告人李某在大风车电玩城负责给赌仔退钱,两人均拿固定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李某受雇于老板,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李某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赌博游戏机四台、赌资人民币1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林 斯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