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莉与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75号原告张莉(曾用名张丽),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薛常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银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分所律师。原告张莉(曾用名张丽)与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印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蓉、被告新华印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银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其于2001年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4月2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2005年6月3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市劳工通(2005)363号《关于张丽同志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与被告就工伤赔偿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后其伤情复发,重新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随后,其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七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但该仲裁委驳回其申请。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新华印务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19524元,判令新华印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02元,判令新华印务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95元,判令新华印务公司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395元,判令新华印务公司支付其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9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39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84715元;2、要求被告根据145号文件配合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3、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25元。被告新华印务公司辩称,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7日做出的(2007)西民二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认定新华印务公司与原告张莉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也未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亦已终止,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二、2009年6月17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张莉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鉴定为03年4月27日至03年10月27日,该六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4051.2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三、原告要求被告根据145号文件配合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已经配合原告递交了相关资料,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未通过审核,且已过受理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于2001年到西安新华印刷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4月27日原告张莉在工作期间受伤,2004年2月,张丽因工伤待遇问题与新华印刷厂发生争议,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张莉是否属因工受伤委托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认定。同年4月19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劳工通(2004)88号《关于张丽同志工伤认定结论的通知》,认定张丽所受伤害为工伤。西安新华印刷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30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劳社复决字(200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认定结论,并责令西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进行认定。张丽不服复议决定,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法院两审终审,维持了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复议决定。2003年6月3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市劳工通(2005)363号《关于张丽同志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新华印刷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7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劳社复决字(2005)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西安新华印刷厂不服,于同年10月14日向西安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两审终审,维持了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市劳工通(2005)363号《关于张丽同志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张丽所受伤害为工伤。2004年8月9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张丽的伤残等级为9级,属因工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005年6月29日,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案字(2005)第116号裁决书,认定张丽愿意与西安新华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处理劳动争议,并以2003年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裁决西安新华印刷厂支付张丽医疗费1598.32元,交通费40.50元,工伤鉴定检查费11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元,生活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70.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70.78元,并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400元,张丽对裁决不服,2005年8月2日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5年7月29日前,张丽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9月8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张丽的伤残等级为8级,属因工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006年12月12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2005)莲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西安新华印刷厂给付原告张丽医疗费1237.32元;2、被告西安新华印刷厂支付原告张丽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25.60元;3、被告西安新华印刷厂给付原告张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2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27.70元;原告其余请求驳回。”该判决宣判后,张丽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3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二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莉在2004年劳动仲裁时即表示与新华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处理双方劳动争议判决:“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5)莲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变更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西安新华印刷厂支付上诉人张丽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051.20元;二、被上诉人西安新华印刷厂支付上诉人张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119元;三、判决履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四、驳回上诉人其余请求。上述费用共计29557.32元,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07年6月21日,张丽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复发,2009年6月17日又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自2003年4月23日至2003年10月27日。后张莉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0)第058号裁决书,裁决:“一、新华印务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476.36元;二、新华印务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924元;三、新华印务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伤残鉴定费457元;四、驳回其它申诉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双方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0)莲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医疗费6504.06元;二、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护理费1200元;三、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457元;四、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交通费500元;五、驳回原告张丽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新华印务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5月,张莉向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1年7月1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莉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张莉支付鉴定费300元。该鉴定结论送达后,被告新华印务公司不服,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为:张丽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七级。随后,张莉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华印务公司:1、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19524元;2、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9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395元;3、支付其鉴定费300元;4、根据145号文件配合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5、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013年1月24日,该仲裁委做出莲劳仲案字(2012)第2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莉的申诉请求。张莉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新华印务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19524元,判令新华印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02元,判令新华印务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95元,判令新华印务公司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395元,判令新华印务公司支付其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9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39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84715元;2、要求被告根据145号文件配合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3、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25元。另查,被告新华印务公司原名称为西安新华印刷厂,2006年12月更名为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原告张莉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照陕人社(2011)145号文件办理养老保险。后被告向原告送达情况说明,内容为:“公司就您办‘陕人社(2011)145号文件’向相关机构咨询,得知你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无法识别是否是‘城镇户籍’,现向你说明。需要户籍所在派出所出具证明,你是否是属于‘城镇户籍’,请你尽快办理。”本案审理中,双方未提供张莉向被告递交派出所相关证明的证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2011)145号文件《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员范围为,具有我省城镇户籍(实施户籍试点的市以试点前户籍为准),曾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累计工作满3年(含)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参保补费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丽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市劳工通(2005)363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5)莲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陕劳鉴字(2012)第A-0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莲劳仲案字(2012)第232号仲裁裁决书、陕人社(2011)145号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张莉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后其在2004年劳动仲裁时表示与新华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就工伤赔偿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07年,原告工伤复发,伤情发生变化,治疗后其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原告主张按照七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现在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差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为9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为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支付基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应以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200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125.3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差金额为2700元(1125.30元×60%×4个月)。《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为15个月工资,九级为9个月工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200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125.30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差金额均为6751.18元。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6月17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莉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期限为自2003年4月23日至2003年10月27日,停工留薪工资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已执行完毕,且2011年原告曾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现其持相同的证据以相同的理由再次主张该费用,属重复诉讼,本案不做处理。因本案属工伤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42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陕人社(2011)145号文件规定,参保补费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养老保险,已过参保时间,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差金额27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差金额675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差金额6751.1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莉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张莉要求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根据145号文件配合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莉要求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其交通费4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