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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应亚芳与章三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亚芳,章三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应亚芳。委托代理人:张山鹰。被告:章三苏。原告应亚芳为与被告章三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山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三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亚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所需于2010年4月6日、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按约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章三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章三苏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章三苏于2010年4月6日、4月15日向原告应亚芳共计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三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章三苏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亚芳与被告章三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章三苏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三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三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亚芳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章三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石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