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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与被告齐良奎、徐立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齐良奎,徐立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负责人李晓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良鹏,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齐良奎,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立如,男,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干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与被告齐良奎、徐立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良奎、徐立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诉称,被告齐良奎经被告徐某担保,于2009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额50000元,期限三年。且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使用借款一笔50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到期,利率8.528%,被告齐良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11.7%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企业性质;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齐良奎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齐良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齐良奎和保证人徐某签字捺印。4、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5、帐户历史名细一份,证明被告齐良奎已将本金50000元的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21日,齐良奎偿还借款本金5000.28元,2013年1月24日,齐良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齐良奎、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齐良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齐良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徐某提供担保,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齐良奎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齐良奎已将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21日,齐良奎偿还借款本金5000.28元,2013年1月24日,齐良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齐良奎偿还借款本金4999.72元及利息(20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8.528%计算;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1.7%计算;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44999.72元按年利率11.7%计算;2013年1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99.72元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与被告齐良奎、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齐良奎、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齐良奎、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某为被告齐良奎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良奎、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良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72元及利息(20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8.528%计算;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1.7%计算;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44999.72元按年利率11.7%计算;2013年1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99.72元按年利率11.7%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徐立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1170元,由被告齐良奎负担,被告徐立如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