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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北民申字第13号陈益辉许杏裴承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益辉,许杏,裴承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申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益辉,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山××区营盘镇××村××东××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杏,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区××教育组中心小���××号。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承锦,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合浦县金鸿源物资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合浦××××州××号。委托代理人:杜德琪,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陈益辉、许杏因与被申请人裴承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北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益辉、许杏申请再审称:(一)借条内容不真实,二审法院认定借条内容真实错误。庭审查明,写借条时被申请人没有付现金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尤其是主张多次通过交现金50300元、垫付话费50元等方式借款给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主张的10000元和50000���借款,申请人已归还。(二)不认定借条是被胁迫签字的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没有收到借款、而且借条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足以证明借条内容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立即报案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证实借条是在不真实及被迫情况下签名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裴承锦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益辉、许杏申请再审已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时限,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益辉、许杏主张已归还60000元借款给裴承锦,为此,提供了两份银行查询单,证明陈益辉付款60000元给裴承锦,但该付款时间在借条形成之前,而在借条形成之前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故这两份银行查询单无法否定借条中的借款。陈益辉、许杏认为借条内容不真实,陈益辉是在裴承锦胁迫情况下签名的,但其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没能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仅凭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陈益辉、许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益辉、许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潘荫玲审判员  万德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颂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