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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蒋某某(曾用名蒋某甲),女,四川省三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卫东,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四川省三台县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81年经同学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2月15日在原三台县东塔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均己成年。1995年修建一楼一底楼房一幢。因感情不和,从1998年12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2月15日在原三台县东塔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3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86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均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修建有位于三台县东塔镇东泉村二组038号一楼一底楼房六间,无债权、债务。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纠纷。2013年5月6日原告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财产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蒋某某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存根、三台县东塔镇东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