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翟某甲、秦某与翟某乙、翟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秦某,翟某乙,翟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翟某甲,男,192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原告秦某,女,193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杨玉广,东昌府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乙,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长女。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丙,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第三女。原告翟某甲、秦某与被告翟某乙、翟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代理人杨玉广、被告翟某乙及代理人吴雪光、被告翟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翟某甲与秦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二人共有三女一子,长子翟士代,长女翟某乙,次女翟凤焕,三女翟某丙。三女一子均为亲生子女并由我们抚养成人。十多年前翟凤焕自杀,2005年长子因交通事故身亡。现长女翟某乙、第三女翟某丙均已成家。我们年迈多病,急需女儿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翟某丙尚能履行赡养义务,翟某乙拒绝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某乙给付二原告每年赡养费9000元,医疗花费二被告均担,翟某乙承担护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我现在生活也十分困难,但我愿意尽自己的努力孝敬老人,满足老人合理的要求。原告生病住院我不知道。被告翟某丙辩称:对老人的要求我都同意。以前我也是这样做的。查明:。翟某甲与秦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二人共有三女一子,长子翟士代,长女翟某乙,次女翟凤焕,三女翟某丙。三女一子均为亲生子女并由原告抚养成人。十多年前翟凤焕自杀,2005年原告长子因交通事故身亡。现长女翟某乙、第三女翟某丙均已成家。原告二人人均责任田1.2亩,由翟某丙帮助耕种管理。每年政府给原告二人粮食补贴和生活补贴。2012年原告因病住院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33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治疗花费单据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成人,作为亲生子女理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用,支付住院期间的有正规医疗花费单据的医疗花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赡养费用明显过高,超出了本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加之原告有粮食补贴、生活补贴及责任田收入,可酌情给付。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被告可相互照应,翟某丙也有护理的义务,被告翟某乙不履行护理义务应支付一定的护理费用。因被告翟某乙和两原告同住一村,对被告翟某乙称不知原告住院,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乙、翟某丙自2013年4月8日起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300元。二,被告翟某乙、翟某丙每人给付二原告医疗费666.15元,翟某乙给付原告护理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某乙、翟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