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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空压机二厂退休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2日生育一子黄正鑫,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扣留原告所有的证件,并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5月12日生育一子黄正鑫,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年初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离家后,黄正鑫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原告给其写的书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在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互相关心和体谅,增强夫妻间的信任和理解,是能克服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朝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