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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柯百岭、柯柏锋等与柯永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百岭,柯柏锋,柯晓敏,柯永杰,陈微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柯百岭。原告:柯柏锋。原告:柯晓敏。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于。被告:柯永杰,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第三人:陈微卵。原告柯百岭、柯柏锋、柯晓敏与被告柯永杰、第三人陈微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百岭、柯柏锋、柯晓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于,被告柯永杰及第三人陈微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百岭、柯柏锋、柯晓敏诉称:谢嫦嫦与被告柯永杰曾系事实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柯百岭、柯柏锋、柯晓敏三个子女,位于永嘉县上塘县前路69号房屋系谢嫦嫦与被告柯永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谢嫦嫦于2003年12月12日去世,其生前与被告柯永杰共同所有的房屋应作为遗产处理,即该房屋中属于谢嫦嫦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继承,由其丈夫被告柯永杰、子女(即三原告)及其母亲叶玉英五人依法按相同比例继承,因叶玉英明确放弃继承,故三原告和被告柯永杰各自继承所享有的一半房产中的各四分之一遗产。被告柯永杰再娶第三人陈微卵为妻,于2008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夫妻房产约定书,约定上述房屋系被告柯永杰和第三人陈微卵夫妻共同所有,并虚构事实向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产变更手续,将属于被告柯永杰和亡妻谢嫦嫦共同所有的房屋变更为被告柯永杰和第三人陈微卵共同所有,该夫妻房产约定书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柯永杰和第三人陈微卵之间的夫妻房产约定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柯永杰的身份证及第三人陈微卵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柯永杰及第三人陈微卵的主体资格;3、户口登记表一份;4、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5、查询信息证明一份;6、谢嫦嫦与被告柯永杰的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7、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申请表各一份;以上证据3-7共同证明位于永嘉县上塘县前路69号房屋系谢嫦嫦与被告柯永杰夫妻共同所有;谢嫦嫦已死亡;三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事实;8、夫妻房产约定书一份;9、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以上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柯永杰无权处分,且虚构事实变更房产登记,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10、被告柯永杰与第三人陈微卵的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柯永杰和第三人陈微卵于2008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陈微卵并非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的事实。被告柯永杰辩称:我与谢嫦嫦(已故)确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柯百岭、柯柏锋、柯晓敏三个子女,位于永嘉县上塘县前路69号的房屋是我与谢嫦嫦一起盖的,属夫妻共同财产;谢嫦嫦于2003年12月12日去世,之后我再娶第三人陈微卵为妻,并于2008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2000年办理的房产证丢失,我去房管局补办,当时房管局要求办理房产证要有妻子的名字,故我与第三人陈微卵于2010年3月10日写了这份夫妻房产约定书,三原告并不知情;三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夫妻房产约定书应确认无效。被告柯永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陈微卵陈述:我没有什么好说的,被告爱怎么样就怎么样。第三人陈微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柯永杰均无异议;第三人陈微卵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并无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柯永杰与谢嫦嫦于1978年9月15日生育儿子柯百岭,1982年11月4日生育儿子柯柏锋,1980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柯晓敏,双方于1991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2日,谢嫦嫦因死亡被注销户口。1996年9月18日,被告柯永杰向原永嘉县上塘镇人民政府提出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后获得批准,建成位于永嘉县上塘县前路69号房屋。2000年,被告柯永杰向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柯永杰。另查明,被告柯永杰与第三人陈微卵于2008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夫妻房产约定书,约定上述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谢崇珍、叶玉英分别系谢嫦嫦的父亲、母亲,谢崇珍于2002年10月31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05年4月29日,叶玉英作出放弃继承权申明书,其中载明:“我是被继承人谢嫦嫦的法定继承人,现自愿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永不反悔。”该申明书经温州浙南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柯永杰与谢嫦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故该房屋应属被告柯永杰与谢嫦嫦共同所有。后谢嫦嫦死亡,诉争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因其未对该遗产作出处理,按照继承原理,应由其丈夫柯永杰、儿子柯百岭、儿子柯柏锋、女儿柯晓敏、母亲叶玉英等五人作为合法继承人来继承遗产,现叶玉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由另外四人继承。被告柯永杰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陈微卵达成房产约定,处分了原告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对该事实被告柯永杰并无异议,并表示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原告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柯永杰与第三人陈微卵于2010年3月10日达成的夫妻房产约定书为无效协议。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柯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赛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