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秦玉凤、李晓军、李慧军、李建军、李雁君与肖成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凤,李晓军,李慧军,李建军,李雁君,肖成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秦玉凤,女,汉族。原告李晓军,女,汉族。原告李慧军,女,汉族。原告李建军,男,汉族。原告李雁君,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同军,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红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胜伟,公司员工。原告秦玉凤、李晓军、李慧军、李建军、李雁君与被告肖成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铜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军、李慧军、李建军、李雁君及共同代理人郑航善、被告肖成刚及代理人毛同军和被告中联财保铜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19时45分,原告秦玉凤的丈夫另四原告的父亲李林行走至铜川市新区华阳小区西门前时,突然被杨永平驾驶的沿铜川市新区长虹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陕B**号微型厢式货车撞倒致伤,后被送至新区医院,又转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医治17天无效,于9月3日去世。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铜公交(三)认字(2012)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不承担事故责任。陕B**号微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肖成刚,杨永平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根据机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成刚向五原告赔偿因交通肇事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38254元,同时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出具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3、保险单2份。4、病情介绍书2份。5、住院病历16页。6、外购处方6份。7、医疗费票据8页。8、专家会诊票据。9、医学死亡证明。10、死亡注销证明。11、交通费票据63张。12、住宿费票据。13、护理证明及护理费票据共5页。14、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误工证明7份。被告肖成刚辩称,一、原告主张医疗费铜川市矿医院78516.5元,新区医院1235.1元被告认可。专家会诊费2000元由于票据不规范,被告不认可。外购药7541.8元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证据规则将证据提供给被告,所以审查时间不够,请法院仔细甄别,依法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三、护理费4590元被告不认可。四、交通费8339.1元明显过高。原告出具了几份飞机票,经被告计算不够8339.1元。根据我们国家的大众生活标准,原告提供的飞机票明显超出标准,每人每次,被告认可原告在铜川市内的交通票据,其余不予认可。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告认可。六、住宿费988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害人在外地治疗,不能住院时,受害人和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才有效。本事故发生在本市,治疗在本市,不存在去外地的情况,所以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太高,且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死亡赔偿金里面就包括有精神抚慰金,请法院根据本地、本市同类情况依法处理。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出具了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条。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收到2000元)。3、原告通过交警三大队提款专用单据(载明提款金额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的发生是偶然和意外的,交警部门受理了第一现场,并同时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被告对此无疑义。2、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项目剔除无发票的专家会诊费,无相关外购处方的外购药,超出当地医保的用药范围和自费药项目,被告初步核实为682993.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三、护理费被告同意按双人护理计算,具体计算依据需提供护工工资证明;并参照铜川市护工的实际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出按照三人护理,并且护理工资过高,被告不能认可。四、交通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同意赔偿2-3人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为标准。原告家属均为乘坐飞机的费用,明显不合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法庭不予认可。五、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告建议按照2人3天较为合适,标准依据实际标准予以认可。六、死亡赔偿金被告同意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核实。七、丧葬费同意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八、住宿费被告同意按照2人3天予以认可,具体标准按照铜川当地住宿标准一般为80元-160元予以认可。九、精神抚慰金被告建议法庭秉公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9时45分,原告秦玉凤的丈夫及四原告的父亲李林行走至铜川市新区华阳小区西门前时,被杨永平驾驶的沿铜川市新区长虹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陕B**号微型厢式货车撞倒致伤,后被送至新区医院,又转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7天后于9月3日去世,支付医疗费89293.4元,其中新区医院285元,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79466.6元,外购药7541.8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杨永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不承担事故责任。陕B**号微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肖成刚,杨永平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原告在治疗中和治疗结束后先后收到被告肖成刚预付款352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的意见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清楚,双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92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丧葬费19139元、死亡赔偿金10367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其它费用应确定为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直系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1600元。因受害者系老干部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五原告各10000元),并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以上赔偿内容先由被告中联财保铜中公司在被告肖成刚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计64639元和剩余医疗费79293.4元共计153931.4元因被告肖成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计23089.71元由被告肖成刚赔偿,其余130841.69元由被告中联财保铜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玉凤、李晓军、李慧军、李建军、李雁君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30841.69元。二、被告肖成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玉凤、李晓军、李慧军、李建军、李雁君23089.71元。三、原告秦玉凤、李晓军、李慧军、李建军、李雁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肖成刚垫付款35214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肖成刚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张红星审判员 刘志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婉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