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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车某某,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袁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车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9月21日生育女孩袁某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交流,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且不思悔改,由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摆脱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袁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双方居住的位于绿洲公司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共同经营中的弘元宾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经营。4、债权、债务均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00年1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9月21日生育女孩袁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日常生活中缺少交流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生活中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公峰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