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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吴洪良与郑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良,郑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吴洪良。委托代理人:沈学让。被告:郑水勇。原告吴洪良诉被告郑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良的委托代理人沈学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良起诉称:郑水勇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10月12日、12月11日向吴洪良借款500000元、500000元和40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汇票。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郑水勇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41120元(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暂算到2012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吴洪良对事实补充陈述:借款中1000000元是现金,400000元是银行承兑汇票。因郑水勇事实上无法以银行承兑汇票归还,人也无法找到,为诉讼便宜考虑,要求其归还现金。吴洪良同时表示:若本判决执行时郑水勇提出以银行承兑汇票偿还,愿意接受。吴洪良同时放弃对4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部分的利息主张。原告吴洪良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证明郑水勇向吴洪良借款1400000元。被告郑水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郑水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吴洪良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郑水勇向吴洪良借款。2010年9月20日,郑水勇向吴洪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郑水勇(××向吴洪良借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2010年10月12日,郑水勇向吴洪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郑水勇(××向吴洪良借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于2010年10月15日前归还。”2010年12月11日,郑水勇向吴洪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12月11日郑水勇向吴洪良个人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于2010年12月20日前归还。注:承兑汇票号:08185770,100000;08185778,200000;08185776,100000。”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生效,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应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对此定有明文。根据现有证据,吴洪良交付郑水勇借款现金1000000元及金额为4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明确,应当确认郑水勇与吴洪良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同时,案涉双方间就相互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郑水勇未按约归还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明确,故吴洪良有权要求郑水勇归还。对于借贷标的物为现金1000000元及相应部分利息,吴洪良当可要求郑水勇直接归还。利率本院酌情按逾期时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对于借贷标的物为银行承兑汇票部分,根据借贷关系的实质,郑水勇当有权以同种类的银行承兑汇票返还,吴洪良无权直接要求返还现金,但鉴于本案的实际及吴洪良向本院所作陈述,本院支持吴洪良要求以货币形式进行返还的请求。吴洪良自愿放弃4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部分利息的请求系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郑水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水勇归还原告吴洪良借款1400000元;二、被告郑水勇支付原告吴洪良自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8月31日利息96446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5.81%计息)。上述一、二款项,被告郑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18670元,由原告吴洪良负担542元,被告郑水勇负担18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