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3年3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监视居住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8幢一单元102室。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等人和被害人牟某在本县武康镇营盘小区川香园饭店吃夜宵时发生纠纷,3时许,被告人何某等人先行离开到武康镇府前巷沙县小吃继续吃夜宵,后被害人牟某也到该店,并打了被告人何某一个耳光,被告人何某遂持店内尖刀将牟某刺伤,致其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其主要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牟某人民币50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人邵某、黄某、陈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病历、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自首,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杨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姚玉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