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胡某甲、胡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叶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熊辉伦、沈莹。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某甲与胡某乙系夫妻,××××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年××月××日,胡某丙与叶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4日,胡某丙因病去世。2006年11月18日,叶某与胡某丙共同购买了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7幢1单元6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9.83平方米,购房款631157元。其中首付281157元,按揭贷款350000元。2006年12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胡某丙与叶某系朋友关系,于2006年11月18日以胡某丙、叶某的名义向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梦琴湾佳苑7幢1单元603室的商品房一套,产权为胡某丙、叶某两人所有,首期款已支付,余款由胡某丙向浙江省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在贷款期间,按揭款由双方共同归还,在还清按揭贷款之前,承诺不变更产权。此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承诺。2009年3月27日,叶某与胡某丙购入车牌号为浙A×××××骊威牌轿车一辆。2009年5月27日,杭州��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梦琴湾佳苑7幢1单元6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叶某、胡某丙,性质为共同共有。2010年8月11日,叶某与胡某丙购入梦琴湾佳苑项目B区车位号为B155号车位一个,车位转让款为49500元。该款项已在2011年8月11日签订转让车位协议的当天由叶某、胡某丙一次性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胡某甲、胡某乙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7幢1单元603室房屋及梦琴湾佳苑B区B155号车位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评估结论,确定该房屋及车位的市场价值为1343800元。胡某甲、胡某乙为此支付评估费5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甲、胡某乙还对车牌号为浙A×××××骊威牌轿车一辆的价值申请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但胡某甲、胡某乙一直拒绝支付评估费,导致该评估项目无法进行,故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了关于评估项目终止的函,撤回对该车辆的评估。在2013年1月25日的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车辆的折旧价为55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浙A×××××骊威牌轿车目前由叶某在使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7幢1单元603室房屋自2011年8月4日之后,由叶某一人支付每月的按揭款项,截止至2013年1月,该房屋贷款余额为134338.36元。该房屋目前无人居住,处于空置状态。现叶某请求法院判令:分割位于杭州市下沙开发区梦琴湾佳苑7幢1单元603室房产及配套车位、牌号为浙A×××××的骊威牌轿车一辆。原审法院认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7幢1单元603室房屋一套、梦琴湾佳苑B区B155号车位一个、车牌号为浙A×××××骊威牌轿车一辆,均系叶某与胡某丙的夫妻���同财产,叶某与胡某丙对上述财产均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在胡某丙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应由叶某与胡某甲、胡某乙三人继承,即叶某享有上述财产的各三分之二的所有权,胡某甲、胡某乙各享有上述财产的各六分之一的所有权。胡某甲、胡某乙辩称叶某在胡某丙生前对其虐待折磨,不应享有对胡某丙遗产的继承权。但胡某甲、胡某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的辩称不予采信。结合案涉车辆现由叶某实际掌握使用以及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按揭还款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将车辆、房屋以及车位确定归叶某所有,并由叶某给予胡某甲、胡某乙补偿较为合理。经计算,叶某应补偿胡某甲、胡某乙各202535元。关于评估费520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继承份额予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部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7幢1单元603室房屋及梦琴湾佳苑B区B155号车位归叶某所有;二、车牌号为浙A×××××骊威牌轿车归叶某所有;三、叶某补偿胡某甲、胡某乙各202535元;四、叶某应支付胡某甲、胡某乙评估费各1733元;五、(三)、(四)两项合计,叶某支付胡某甲、胡某乙各2042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9元,减半收取8694.50元,由叶某负担5796.50元,胡某甲、胡某乙负担2898元。宣判后,胡某甲、胡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女儿胡某丙进行诱骗折磨导致胡某丙身患重病,而被上诉人在得知胡某丙病情时又故意对胡某丙隐瞒病情,最终导致胡某丙失去最佳治疗时机而病发身亡。故上诉人请求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对胡某丙的遗产重新认定、分割。另,上诉人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叶某和胡某丙生前的动产,包括存款、家用电器等作出明确的认定及分割。而有关案涉房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是上诉人女儿胡某丙一人支付,故案涉房产应根据实际出资比例进行相应的分割。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胡某丙个人财产和遗产分割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原审证据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对本案证据的三性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胡某丙是两上诉人的女儿,也是叶某的妻子,被上诉人对胡某丙的感情只多不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谋取财产恶意致死胡某丙的理由,只是片面的,并没有证据。上诉人对其所提起的存款及其他财产分割问题,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举证不足,本案不存在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7幢1单元603室房屋,根据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房产证等证据均能证明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叶某与胡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浙A×××××骊威��轿车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叶某名下,但该车的购买时间是在叶某与胡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亦属于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叶某作为继承人存在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法定情形,在两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分配胡某丙的遗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而有关两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分割胡某丙与叶某的存款、家用电器、胡某丙的股权、抚恤金等财产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叶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将上述财产作为胡某丙的遗产请求人民法院分割,而两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虽提及要求法院一并予以分割,但其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上述财产无需人民法院处理。现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上述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胡某丙尚有其他遗产未予分割的,权利人有权另案主张。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胡某甲、胡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