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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4日早晨,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光南东路凤凰城酒店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口前没有落锁的一辆现代轿车车门拉开,从车中盗走一部黑色三星GT-P1000大屏手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75元。2、2013年4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光南东路凤凰城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家门口前没有落锁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拉开,从车中盗走黑色诺基亚X1-01直板手机、一瓶泸州窖白酒,一条苏烟(价值450元)、现金300元。经价格鉴定诺基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40元、泸州窖牌白酒价格为人民币126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016元。3、2013年4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到该处对沿路停放的车辆进行盗窃时,被守候在此的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当场控制并报警。另查明,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及泸州窖白酒一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退出剩余赃款75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夏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或退出,挽回全部因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亲属积极为其缴纳了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饶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