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2)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立安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2)初字第2354号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魁星楼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琦,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柳条湖街**号1-3-1。被告:王立安,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室。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立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0-5号(北海嘉园小区)131号的业主,其房屋面积119.83平方米,该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及0.85元,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8月止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749.5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749.51元。被告王立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海嘉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北海嘉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委托服务期限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2012年1月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海嘉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服务期限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至。合同约定:原告为北海嘉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收费方式,原告采取预收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于每年1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还约定:物业对小区房屋外观整洁、设备正常运转、公共环境清洁、保安作风严谨,做好本职工作、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满意率达到70%以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立安系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0-5号13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9.83平方米。原告为北海嘉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立安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物业服务费1749.5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北海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份合同对被告王立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王立安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749.51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749.51元(缴费期限从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立安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