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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祝学友与连清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学友,连清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祝学友。委托代理人刘京林。被告连清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原告祝学友与被告连清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学友委托代理人刘京林,被告连清河、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连清河驾驶鲁G×××××号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连清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连清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清河辩称,连清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核实事故车辆的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连清河驾驶鲁G×××××号低速普通货车沿诸城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祝学友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悬挂鲁L×××××号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祝学友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连清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祝学友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8000元,膝关节镜韧带重建术费用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误工天数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1个月),护理人员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王培芬护理,王培芬系农村居民。被告连清河系事故车辆鲁G×××××号低速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连清河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庭审中,其要求原告返还,但原告以尚有后续治疗费用为由不同意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128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非医保项目支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项目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合理解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282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均工资3500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并提供山东XX**有限公司工资表、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误工证明、银行帐户查询明细、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工资表不认可,且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对误工期限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山东XX**有限公司职工,其于发生事故前三个月通过银行发放的月均工资为304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系依鉴定结论确定,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258元(3043元/月×6个月)。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妻王培芬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计算3个月的护理费4000元,并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系依鉴定结论确定,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44.44元/天×30天×3个月)。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并提供鉴定报告、户口本、医保证予以证明。两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1998年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省日照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户别为非农业户口,且于2012年9月交纳医疗保险,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依鉴定结论确定,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法律错误,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计算方式:25755元/年×20年×10%)。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均主张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人身及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且被告连清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8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当为每天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支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潍坊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计算方式:30元/天×26天)。八、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180元,并提供了价值认定书予以证明。两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车辆所有权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其主张车辆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持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九、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膝关节镜韧带重建术所需费用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损失尚未发生,不予承担,经审查,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后续治疗的必然支出,且该项费用系依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膝关节镜韧带重建术所需费用另行主张,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提出异议,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支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连清河与原告祝学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连清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连清河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连清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为事故车辆鲁G×××××号低速普通客车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上述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5130元;对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连清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已为原告垫付9000元,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虽原告主张尚有后续治疗费用,不同意返还,但因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其不予返还被告连清河之垫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连清河的垫付款与其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连清河垫付款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学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祝学友返还被告连清河垫付款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祝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连清河负担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