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银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银马,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99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4日因本案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1日被安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6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由安平县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上网追逃,2013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马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银马伙同王某甲(已判刑)驾驶一辆重庆长安牌面包车,在安平县丝网大世界C区被害人闫某的丝网门市内,先后四次盗取成品不锈钢网245卷,并将盗窃的不锈钢网藏匿在王某乙(已判刑)的厂房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3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王银马主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银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0)第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平县东黄城派出所办案说明,安平县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衡水市哈励逊医院诊断证明,安平县公安局东黄城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河北省承德监狱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银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银马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银马在被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银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慧卿审 判 员 韩颖春人民陪审员 刘宏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