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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倪攀攀与被告许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攀攀,许成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倪攀攀,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成田,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新和村*组***号,居民。原告倪攀攀与被告许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攀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许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攀攀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许成田为借款人许业峰担保借原告倪攀攀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日,并于2012年10月25日给原告倪攀攀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倪攀攀多次催要借款人许业峰及被告许成田至今未还。原告倪攀攀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成田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倪攀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倪攀攀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2年10月25日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许成田给借款人许业峰担保的事实。被告许成田对原告倪攀攀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许成田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该借款应该由借款人许业峰偿还。被告许成田没有还款能力,等许业峰回来被告许成田可以帮着原告倪攀攀向许业峰催要借款。在该借款到期前两天,原告倪攀攀跟被告许成田说,要是被告许成田把许业峰找来,该借款就与被告许成田没有关系,后被告许成田把许业峰找着带给原告倪攀攀了,现在原告倪攀攀不应让被告许成田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许成田为借款人许业峰担保借原告倪攀攀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日。2012年10月25日借款人许业峰及被告许成田给原告倪攀攀出具借款担保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倪攀攀催要借款人许业峰及被告许成田至今未还。原告倪攀攀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成田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许成田为借款人许业峰担保向原告倪攀攀借3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许成田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许业峰在借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倪攀攀可以要求债务人许业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许成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倪攀攀要求被告许成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到期后(即2012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许成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成田称原告倪攀攀曾说过如果被告许成田将借款人许业峰找到,将不再让被告许成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许成田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成田偿还原告倪攀攀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成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业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许成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