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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贾洪华与安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华,安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95号原告贾洪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安章华,男,约43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贾洪华与被告安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章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洪华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从我处购买饲料,欠款3322元,2012年1月23日已付2100元,尚欠1222元及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没有结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222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安章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安章华赊原告饲料,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欠款3322元,约定自签字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2012年1月23日被告已付2100元,尚欠1222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222元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安章华赊购原告贾洪华的鸡饲料,并为原告贾洪华书写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贾洪华与被告安章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贾洪华已履行了为被告安章华提供鸡饲料的合同义务,被告安章华理应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合同义务,即应偿还原告饲料款。因双方对利息已约定,如月利率2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如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章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安章华偿还原告贾洪华饲料款12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如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政 关注公众号“”